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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风波,专家来支招

Date:2025-08-06 16:10:43    来源:    作者:   访问:68   

近年来,关于购车消费者与汽车销售方之间的纠纷层出不穷,消费者如何在这类事件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大众越来越关注的话题。本期节目一开场,主持人带领观众聚焦了两个购车领域的典型案例,法学教授张荆、法律评论员陈俊丽作出了相关解读。

第一起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原告为江苏的邓女士,被告为上海某品牌销售店,经过了一审二审,最终判定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购车人的购车款并且赔付购车人损失75万元,本案是被认定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车辆被维修事实,侵犯了购车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消费者并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案件。针对本案案情,法学教授张荆表示:本案汽车销售方主要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汽车销售方在销售之前做出的维修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新车在销售之前的正常维护。销售方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与消费者达成交易,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做出了最后判决。第二起案例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的指导案例17号,张某诉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撤销张某《汽车销售合同》;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三、退还张某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赔付张某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加倍赔付张某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此项案例,法律评论员陈俊丽表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汽车销售方是否在事前履行了车辆维修的告知义务,由于在审判过程中,销售方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的事实,同时消费者明确表示否认得到告知,故判决销售方根据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购车款并加倍赔付张某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3年修改,“加倍”赔付现在已变为“三倍”。

以上典型案例让我们了解到了购车纠纷中应该注意的一些关键点,而今天做客节目的当事人代表,也同样因为一份汽车买卖合同陷入了数年的诉讼。那么这场纠纷背后,质量争议与合同真相究竟如何?一起走进本期《购车风波》。

公司购置新车,却遇糟心事

据合法被授权代表吕女士讲述:2021年5月12日,其公司在天津某4S店购入了一辆进口汽车,用来嘉奖其公司董事长的突出贡献。遗憾的是:在5月23日提车当日,就发现了该车辆存在第三排座椅无法正常灵活折合的问题,对此4S店表示这并非质量问题,只是新车需要磨合、适应。然而后来的几个月内,其他各种问题接踵而至,如出现刹车盘问题、方向盘抖动等,影响了用车体验和行驶安全。为此,吕女士的公司找到4S店要求维修,在多次维修仍未解决客户反映的车辆问题的情况下,吕女士公司提出要走三包程序,并将车辆停泊在店内等待程序推进,同时4S店主动提出先交付一辆同品牌但价值差距悬殊的代步车给用户使用。

鉴定已出:涉嫌伪造签字、印章

后续针对此事,吕女士公司经过深入了解后发现:这辆价值上百万的进口车辆,提车当日4S店甚至未出具合同,2022年8月19日,双方就购车事项补签了一份合同。然而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4S店却出具了一份伪造吕女士公司公章的合同。吕女士表示:真假合同存在着明显差异,其中最关键的一条在于风险负担的规定,真合同约定:“如需方在根据本合同约定确定的验收接车之日未验收接车的,则自根据本合同约定确定的验收接车之日起(含当日)非供方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车辆所遭受的损失均由需方自行承担,且供方不必因此向需方承担任何责任。”而假合同的此条却有明显的不同,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本合同约定之验收接车日起,由供方转移至需方。”这条约定无疑直接将供方责任无条件转嫁给了需方。

除此之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4S店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PDI文件,出现了涉嫌伪造的吕女士公司司机的签名(当时的公司购车代理人),后经吕女士公司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此项签名确系伪造。吕女士表示:对方4S店提供的这份PDI 文件详细记录了车辆交付前的检查情况,对于判断是否存在欺诈销售以及车辆质量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公里数等多项数据存疑。

主张专业鉴定,过程艰难

吕女士表示:在车辆勘验问题上,法院一审二审中均自行组织了鉴定,但吕女士公司认为,车辆质量问题具有专业性,法官并不具备勘察车辆的专业技能,而且吕女士进一步提出质疑,她发现在一审勘察车辆的过程中,法官并未在勘验笔录中记录下被勘验车辆的完整车架号,而完整车架号是识别车辆的唯一标识,此种做法存在程序瑕疵。但遗憾的是:以上观点均未被法院采纳。最终吕女士公司方一审败诉,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另行起诉,索要大额代步车费

在原告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被告4S店另行起诉吕女士公司要求其返还代步车车辆并支付从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300元标准的代步车费用。而吕女士公司认为先前购买的车辆未被完全修好,被告给予其代步车使用的行为合理合法,无需另行支付费用。但遗憾的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同样支持了4S店的诉求,一审判决吕女士公司方再次败诉,目前公司已经上诉等待二审开庭。

对于本次公司购车,被授权人吕女士表示身心俱疲,她不明白为何自己公司购买的新车却会出现如此多的糟心事,在听了两位专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分析后,她认为这两起判决与自己公司的案件存在相似之处,希望对方4S店付出三倍赔付的代价。

专家深度解析案件背后的突破口

节目下半场,法学教授张荆、法律评论员陈俊丽两位老师对本案进行了分析。

法学教授张荆表示:本案中购车者在整个购车过程中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状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该基于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来做好利益平衡。

针对“本案被告证据的司法鉴定结果涉及伪造”的问题,法学教授张荆教授表示:关于伪造印章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某权利,并处罚金。”其中印章的范围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电子印章等等。 此外,如果伪造签名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民事案件涉刑”的问题,法律评论员陈俊丽表示:如果在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往往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是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的追究,在刑事责任追究之后附带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就本案来说,公章是否真系伪造,伪造的合同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做相应明确,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审理。

针对“本案是否符合‘三包’条件”的问题,法学教授张荆表示:我国相关法律曾出台过专门对于汽车的“三包”规定。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在2021年颁布过《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其中对“家用汽车产品”的定义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也就是说规定为个人消费者为日常家用而购买产品而非企业购买使用,本案4S店以购买者是企业而非个人消费者购买产品为理由,主张原告不符合国家关于“三包”主体的规定。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乎合理,不过,其他更高级别的法律规定却有着不同的说法,如国务院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付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后续4S店向购车者索要代步车占用费”的问题,法律评论员陈俊丽表示:法律以先前判决结果作为依据判定后续“代步车占用费”的案件存在不合理之处。先前案件的争议过程中,对于车辆质量问题的争端本身就会涉及到对车辆进行修理维护、鉴定等,在此期间无法使用从而必然出现代步车辆使用的结果,当事人吕女士公司无需支付代步车费用。

节目的最后,法学教授张荆给出了法律意见:再审被驳回之后,依然还有可以维权的途径,例如申请检察机关的监督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维权途中要特别注意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法律评论员陈俊丽也从法律实务角度给出了建议:要积极做好司法鉴定等证据收集工作,落实以及固定关键证据,以进行后续合法权益维护的工作。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某权利,并处罚金。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付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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