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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之正义价值

 Date:2022-07-07 14:54:24    来源:    作者:   访问:234   

一、中西方传统法律的正义追求

(一)以实体正义理念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法律观

我国传统法律发展一直蕴含着追求实体正义的基因。以刑法为主线,诸法合一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夏商时期就已显现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左转·昭公六年》记“夏有乱政,而做禹刑”,夏朝的法规是最早的奴隶制法规,而在具体的司法中,采取的则是“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政策,即为了不错杀无罪之人,可以不按照刑法(《禹刑》)的规定。这种为追求结果正义,可以摆脱程序束缚的规定,可以看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已经成为了一种习惯存在于我国法律的起源中。到了秦汉时代,权利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制度和君权至上原则确立,封建王朝得以形成,法律制度逐渐规范化系统化,先是打破奴隶制的规定,贵族受到法律的规制,后又对罪犯意图、故意与过失等实体的主观方面进行了区分,值得一提的是秦汉律法开创了我国法律证据制度的先河,但有意思的是司法官吏“记录口供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而是为了进一步追问被告人,使其认罪服法”,证据只是作为线索,以便在办案的过程中达到正确的结果。随着封建王朝的更替,律法逐渐完善,而从立法到司法轻程序重实体的现象依然没有改变,《唐律疏议》中载“依义制律”,明儒丘浚在《大学衍义补·详听断之法》中对此处的“义”解释说,所谓义可以分为三部分,分别是所应当有的(指财务)、所应当讲的(指确当的言辞)、所不应当做的(国家所禁止做的)。由此可见,后世对法的完善,更多的是一种实体层面的完善,追求“实体正义”的理念为整个立法奠定了基调。到了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对于程序加强了规范,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程序正义,但是我国在思想上仍更倾向于“不管黑猫白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的实际结果主义的思想,法律也不例外,从立法到司法,程序依附于实体,服务实体,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

那么程序正义真的没有实体正义主要吗?很难说谁更重要。一味追求实体正义,想达到结果的正义,在现实中往往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而随着当今世界的飞速发展,案例趋向越发复杂化,吸收程序正义的优秀成果,开辟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法律规范,是我国实现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经之路。

(二)程序正义观起源与近代西方正当程序思想

与古代中国的强集权制不同,古希腊发达的民主制度和宽松的政治环境为思想的孕育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从一定意义上讲,古希腊对于正义观念的主流论断仍然属于“实体正义”的范畴,其最为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提出有关正义的理念主要是围绕“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即应有权利的平等维护,应有义务的平等履行,应受责任的合理分配等,侧重于重视结果而非程序。然而,从某一方面讲,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始终蕴含于古希腊的法律中。早在亚里士多德之前,西方哲学的奠基者苏格拉底在被污蔑后拒绝外逃,而是选择了服毒自杀,以身殉法,他在临死前阐述了“即使判决的实体结果是错误的,但判决的程序是合法的,身为城邦的公民,应当遵从法律程序”的观点。可以看出,被后世广为流传“苏格拉底之死”蕴含着古希腊人的程序正义观念,即对于一个人是否有罪,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审判)来确定。同时,亚里士多德也有类似的论断,“法律即秩序,良好的法律是良好的秩序”“各人按照自己的利益进行论断,而大多数的人如果要他们判决有关自身的案件时,实际上就都是不良的法官”。其主张秩序性,反对一个人审判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亚里士多德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同时,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也有对“当事人享有辩护权”和“一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论述,开创了自然正义原则。

虽然程序正义观念自古希腊古罗马就已经出现,但实体正义占主导的现象直到近代才发生改变。受到古罗马自然正义原则影响的英国,在《自由大宪章》中阐述了“非经国法判决不追究责任”等观念,蕴藏着正当程序的理念,促进了程序正义的发展。直到1787年美国宪法的颁布,明确了“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程序原则最终得以确立。到了20世纪中期,程序正义的理念引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众多学者从关注人类命运出发,探索活动正当性问题。其中,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就是思考程序正义的重要代表之一,其对于“程序正义”理解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形态:纯粹性程序正义、完善性程序正义和不完善性程序正义,并在其著作《正义论》中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其主张以合理、正当的程序作为框架与约束,形成最终的结果,来保障最终解决非正义问题。这种观念在实质上不存在独立的结果正义合理性判断标准,而存在程序的合理性判断标准,通过对程序的规范和合理化,最终达到“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目的。换而言之,通过采取这套合理的、正当的程序而产生的结果,应当被视为“正义”的结果。

随着时代的发展,英美法界逐渐确立了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律理念,并将其贯彻到立法至司法的各个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讲,其所强调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是以“法律程序本身”为核心,并通过它达到正义,而非最终的结果实现价值目标,达到“真正的正义”。然而,英美法界所运用的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一系列制度将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的绝对化,使得正当程序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需要遵循了合理、正当的程序,不管结果和实际到底有何差别,法院的裁判结果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这种依赖于程序正当性的审判理念对于当今我国法律确实存在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其仍有明显的局限性,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二、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自身价值及其弊端

相对于实体而言,程序价值的体现往往并没有那么“显然可见”。早期对程序价值理论的探索学者一般都集中于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等问题,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到了20世纪70年代更多的学者开始关注程序价值理论模式,逐渐形成了以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为核心的两种主流观点。然而,在现实的运用中,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虽各有其价值,但都存在些许不足。

(一)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研究

在历史的发展的每个不同阶段中,程序工具主义的体现也各有不同。19世纪中叶之前,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更加偏向于极端,即不承认程序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近乎完全否定了程序自身的价值,认为程序只有在实现实体正义的时候程序才存在价值。这种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观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功效。以中国古代为例,实体正义的追求往往呈现为对“义”的推崇,而“义”不仅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正义观的核心,更是以一种精神理念贯彻于司法实践中。与当代民主制不同,古代封建专制制度中行政与司法并未有相对明确的划分,司法权处于行政权从属地位。一般而言,地方长官集行政、司法、军事三权为一体,权利极大。“义”作为儒家的核心思想,儒学出身的官僚往往将此奉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同时,由于并未有了明显的程序和限制,审判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刑讯逼供”的形式,得到隐藏的真相。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刑侦技术较为落后,程序无法健全的古代,以结果正义实现为正义的判断标准,通过不加以限制的程序,来获得真相的方式,有助于惩罚和抑制犯罪,维护正义。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将偏激的实体正义作为司法指导思想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为了进一步完善法律,保障被告人的权利,20世纪中期,以罗纳德·德沃金代表的学者提出相对程序主义的主张(也称为程序道德理论),即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实施的道德成本,保障被告人免受定罪和公正审判的义务。这一观点的提出改变了程序作为绝对工具的地位,促进了程序的发展和完善,赋予了其一定程度的价值。然而,相对工具主义并没有改变程序工具性的本质,其仍然将程序作为一种政策,仅赋予了外在价值,而并未肯定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有一定的局限性。

无论是极端程序工具主义还是相对程序工具主义,一定程度上确实保障了司法判决的正义性,但是其重实质,轻程序的理念,仍然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仅从程序工具主义进行推导,我们可以得出一名被告人即使在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况下,依然能获得公正裁判,即法院可以遵循了一种不正当的审判程序(甚至是“刑讯逼供”),作出公正的裁判。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这一结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程序本位主义价值研究

与程序工具论近乎完全相反,程序本位主义着重强调程序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内在价值,即法律程序不依附于实体结果而存在,其价值批判的标准在于自身是否具有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其对于结果实现的作用。这种以程序本位主义为核心的法律理念在近代西方(尤其是英美)法学界受到了广泛的推崇,他们普遍相信只要经过严格、适当的程序,判决结果必然是正义的。然而,在实际司法中,这种“正义先于真相”的观点,往往会造成司法判决对程序的过于依赖的现象,辛普森案的裁决就是对此最好的证明。1995年10月3日,当辛普森案裁决即将宣布时,全美国仿佛陷入了停顿。数千名警察全副武装,遍布洛杉矶的大街小巷。据CNN统计,约有1亿4千万美国人收看或收听了“世纪审判”的最后裁决。在当陪审团宣布“辛普森无罪”时,全美轰动。虽然检方列举出的所有证据都指向辛普森,但是这些间接证据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在庭审时无法形成完整逻辑闭环,难以自圆其说。于是,法官在“全美国都知道辛普森就是杀人犯”的情况下宣布其无罪,并当庭释放。宣判完之后,法官曾独自在办公室哭泣,他何尝不知道辛普森是杀人犯,但他又不能判其有罪。从辛普森案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在以程序本位论为核心理念的司法裁判中,审判人员必须通过正当、复杂的程序,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可能会出现因为种种复杂的原因(办案时未即使收集材料或误收集材料等),造成不能完成程序或是完成“有瑕疵”的程序,而发生错判误判的现象。

虽然以程序本位论为核心的法律理念,明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其在肯定程序的内在价值和促进具体司法公正性上有重要意义。程序本位主义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裁判质量和法律目的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裁判的质量角度看,如果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建立不正当的程序而得出的,那么对于该裁判的质量往往会因为没有合理有效的证明而大打折扣。其次,从法律目的的角度看,以刑事判决为例,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也为了抑制犯罪的发生,显然,这就要求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需要向社会公示判决的公正性。此时,合理、公正的程序(比如,充足、正当的证据)则是体现判决公正性的最佳证明。

三、结语

在法律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程序与实体结果的关系,是保障正义实现的关键。笔者在分析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的基础上,对两者关系,提出“影子关系”理念。笔者认为,在肯定程序所具有的独立的内在价值,否定程序结果分离论与附属论的前提下,可以把实体结果与正当程序看作人体与其影子的关系,即正当程序就像影子无论在何时都会呈现出最合适的长度与人体相互映衬,而实体结果就像人体一样虽看着无暇,但只有和影子一起才能构成真正的人(代指真正的正义)。“影子关系”理念是将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视为同等重要的地位,两者关系紧密,各有价值,相互配合,以此实现真正的正义,保障人民利益。董杭杰 浙江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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